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FOB国际贸易术语下应由买方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负担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收取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有关单据并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但如果进口人与契约承运人恶意串通,利用FOB术语的便利条件进行欺诈,会使我国出口企业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实际国际商事交易过程中利用FOB术语作为贸易手段欺诈的情况屡屡出现,许多国外的买家或卖家都通过灵活操作国际贸易惯例和贸易术语来达到对我国的进出口企业欺诈以骗取货物或者货款的目的。FOB术语下买方欺诈就是其中涉及的一方面,下面以常见的无单放货FOB术语买方欺诈情况来对相关问题做一简要说明。
一、无单放货纠纷
2004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与某美国贸易公司B签订了一份农产品进口合同,采用价格条件是FOB洛杉矶。为履行合同,B公司通过香港银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须凭美国C公司的提单结汇。2005年1月5日,A公司在给中国D货代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明确要求,D货代公司把C公司提单交给A公司,由A公司向银行结汇。同日,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也出具一份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C公司。2005年3月5日,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根据C公司传真将货物放行给了美国B公司。同日A公司接银行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点而不能结汇。结果A公司结汇不,且货物已被C公司提走且该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无办事机构,无法直接追讨和提起司法诉讼程序。 A公司遂向D货代公司和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两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D货代公司向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系受A公司委托所为,A公司明确要求出C公司提单,D货代公司在A公司未主张实际承运人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海运提单的情况下退单给C公司,是为了满足A公司委托的特殊要求,促成运输事项的完成,按国际惯例操作的结果,不属越权和无权代理;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放货有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单,也没有违反合同义务。A公司结汇不成引起的损失,可以凭持有的C公司提单主张权利,如果难以追究C公司责任,也是其接受信用证条款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本案货运代理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履约行为无直接关系。判决驳回A公司对二被告的起诉。
上面的案例就是典型的我国出口商货物被骗,货款两空的无单放货的情况。在一般涉嫌FOB买方欺诈案件中,通常存在三个法律关系,涉及四方当事人:一是贸易合同法律关系,国外方为买方,国内方为卖方;二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国外买方是托运人(在FOB情况下),国内卖方是交货托运人,被委托人是国内货运代理方;三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常包含二份提单,即两个不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个是国内卖方持有的一份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契约承运人又称“无船承运人”,与之对称的是实际承运人,即接受契约承运人或托运人委托,实际运送货物的人,因此又称履约承运人。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还存在另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实际承运人出具一份海洋运输提单给契约承运人。所以,国内卖方和实际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本案中,国内卖方A公司的货物已被他人提走,并且因信用证不符点导致向银行结汇不成。因其手中握有正本提单,这时A公司只有三条途径可以挽回损失,其一是以存在的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到国外买家B公司所在地以买家欺诈或未付货款为诉因,起诉买方,但此类跨国贸易案件胜诉的可能性确实不大。其二是以货运委托代理合同起诉D货代公司,通过证明D货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明显过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法院审理案件理由已表明,D货代公司没有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是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起诉承运人,以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无单放货为诉由,证明其违反了法定义务而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此种情况下胜诉可能性就比较大。
其实,在涉及我国出口商货物被骗,货款两空情况的无单放货案件中,一般都有以下相似之处:
(1)进出口商在贸易合同中都约定的是FOB贸易术语,进口商一般负责订舱,掌握海上运输;
(2)使用FOB条款,国外买方指定卖方境外货代或船公司安排运输,再由境外货代或船公司委托国内货代具体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并由境外货代或船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出口商也即托运人,进口商自己则凭海运提单在国外从实际承运人手中领取货物。
(3)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出口商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
(4)案发后,托运人(出口商)往往找不到该契约承运人或该契约承运人根本不存在。托运人在国内唯一可以起诉的,就是国内货代公司。
二、FOB术语下骗取货物的几种恶意欺诈陷阱类型
(1)境外货代安排一切的陷阱
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直接参与安排运输。买方委托境外货代安排贸易合同下的货物运输,同时告之中国国内出口方同该境外货代联系,听从其安排交货,境外货代再委托中国国内货代具体接受货物,或直接让卖方把货物交到其指定的船公司仓库,最后由境外货代签发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给国内出口方。境外货代则自己持有海洋运输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手中提取货物。
(2)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承运的陷阱
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委托境外某船公司或货代安排运输,该境外船公司或货代并不直接参与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买方委托某境外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安排贸易合同下的货物运输,境外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再委托国内货代公司具体接收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取得海洋运输提单或直接通知实际承运人电放货物。出口方只同国内货代联系,并将货物交给国内货代公司,委托其报关、制单,最终由国内货代转寄境外无船承运人。
(3)凭境外船公司提单结款的陷阱
境外买方根据FOB条款和信用证规定,直接规定凭境外船公司提单结款。外方买方和国内卖方在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中约定,凭境外船公司提单结款。买方指定或介绍国内出口企业同某国内货代联系货物出运事宜。卖方委托国内货代出运货物,将货交国内货代,请其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自己取得约定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
不难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存在一个共同现象,即国内卖方在交出货物后,得到的几乎都是一张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也是HOUSE提单,而不是真正实际承运人的海洋运输提单。买方也正是看清了这一点,以无船承运人提单“金蝉脱壳”,用海洋运输提单合法地从实际承运人手中提取货物,完成骗取货物的把戏。
(4)单证不符的陷阱
利用国内卖方对信用证的信赖,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使国内卖方因单证不符,遭银行退单。主要表现为,在信用证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和货物验收环节设立软条款。如信用证规定,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货物收据;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必须经开证行或者通知行核实;有关航运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由买方另行通知收益人;指定凭某船公司的提单结汇等等。还有的是采用放长线钓大鱼的办法,麻痹国内卖方。采用预付款或者后T/T方式先做一笔金额较小的贸易,并及时付清货款,在取得国内卖方信任以后,签订一批贸易买卖合同,利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少付或不付货款。
三、我国出口企业应对FOB术语下恶意欺诈骗取货物对策
随着国际分工的越来越细,我国对外贸易的分工也趋于专业化。我国的大部分进出口企业仅仅负责的是和自己的国内外客户建立好业务关系。其余的如订舱、报关、商检、出运货物等一系列的工作都是交给国际货运代理人或船公司完成,虽然给进出口企业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但这样的风险程度也随之增大。由于不掌握货运环节,很多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严重的欺诈案件的发生。有鉴于此,一般出口企业在日常业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指定货代公司和买方进行资质调查
如果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非法货代公司坚决不用。如不行,那就只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国内出口企业在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时,也最好要调查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在对方来历不清,资信不明的情况下,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或约定FOB条件下由卖方代买方订舱,或在信用证中约定凭国内船公司提单结汇,从而掌握运输的主动,取得货物的控制权,防止落入圈套。认真审查信用证的有关规定,防止信用证陷阱,造成结汇不能,货款落空。
(2)出单慎重
如果境外买方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国内出口企业可以委托有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并声明要船公司海洋运输提单,至少要求由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海洋运输提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因为现在国外班轮公司都有一定实力,日后凭提单请求物权的难度不大;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或境外的无船承运人提单,那么该货运代理公司就有可能成为无船承运人,因为,如果经查该境外无船承运人不是合法存在,国内货运代理公司就无法逃脱承运人代理的责任。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在L/C支付条件下,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To order of xxx order),使用“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不仅会引起因对方无单提货而导致的风险和纠纷,而且会在以后的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造成困难解决的人为障碍。因为在此两种提单项下,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
(4)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以规避并转化风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外业务部已建立起一套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通过投保信用险,由保险公司帮你去调查客户的信用,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在风险事故产生时,通过代位权的转移,由保险公司帮你通过不同的渠道对有关责任方进行追索。无论结果如何,你均可在规定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这种方式不仅效果好,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费用。
综上所述,我国出口企业在找货代的时候首先最好找比较知名的货代公司,决不要轻易接受境外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众所周知,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当国内出口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结汇而主张提单物权时,如果连签发提单的承运人都找不到,提单只能是废纸一张。
陶瓷出口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中国已于2001年12月正式加入WTO。中国的成功入世给国内的陶瓷出口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国内陶瓷企业应抓住这一契机,勇敢的迈向国际市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努力扩大对外贸易,增加产品出口。而各个陶瓷企业想要在国际贸易中一试身手,就必须掌握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国际公认的一般习惯和做法。国际贸易惯例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的各个环节,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企业如果想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就必须了解和掌握这些国际贸易惯例。在这些国际惯例中,影响最大的一个就是国际商会编发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作为国际买卖合同的重要部分,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极为广泛的应用。
INCOTERMS关于买卖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规定,得到国际上所有贸易大国的认同,它已实际成为国际贸易的基石。国际商会于1999年9月公布了国际贸易术语的最新版本——《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于2000年1月1日取代《1999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正式生效。本文将基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介绍在当前国际贸易中,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三个贸易术语:装运港船上交货(FOB);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CIF);成本加运费(CFR)。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
FOB是Free on board的缩写,意思是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装运港船上交货”是出卖人在指定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这就是说买受人应当自交付点起,承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失的——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出卖人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本术语只能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一)FOB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FOB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可概括如下。
卖方责任:(1)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受人指定的船舶并给买受人以充分的通知;(2)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3)自负责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它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税和费用;(4)按合同规定提供正式有效的相关单据或具有相等效力的电子单证。
买方责任:(1)自负费用租赁船只并将船只名称、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予卖方充分的通知;(2)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及费用;(3)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货物所需的税捐和费用;(4)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具有相等效力的电子单证。
(二)FOB术语下合同订立所涉及的问题
国际贸易实务中,在FOB术语下订立贸易合同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事先加以考虑,在签定合同时就可以对这些问题加以特别的规定和说明,从而避免贸易争端。下面就对这些问题逐个加以讨论。
货物交付及风险转移。风险的转移和货物的交付是密切联系的,但是在FOB合同中买卖双方划分风险的分界线与货物交付的地点存在着细微的差别。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货物交付的标志是“货物装载上船”,而风险划分的界线是“货物越过船舷”。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注意其间的细微差别并加以灵活的运用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国际贸易实践中对风险承担划分界线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但是较好的做法是以“货物安全地装载到船上”。做为买卖双方风险承担的分界线。这种做法与《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做法一致,与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货物交付与风险转移的规定也一致,因此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采用。在实务中与货物的交付有关的另一重要问题是有关“清洁提单”的合同条款。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往往规定交付货物的另一项内容就是货物装运上船后,卖方同时提交一份证明货物未受损害和包装良好的“清洁提单”。在合同中加入“清洁提单”的条款同上面提到的以“货物安全到达船上”的交货标准是统一的。
装船费用的负担。在FOB术语条件下,货物的装船费用一般由卖方承担。但有时装船费用也包括在买方所负担的运费中。因此对这—条款要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的说明。在租船运输的FOB合同中,有关的装船费用除了装船费用本身外,还涉及到理舱费和平舱费的支付问题。为了明确租轮运输有关装船费用的划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衍生出了一些FOB的变形形式来明确装船费用的负担。常用的有FOB班轮条件(FOB Liner Terms)、FOB理舱费在内(FOB Stowed或Fob)、FOB吊钩下交货(FOBUnder Tackle)。这些FOB术语的变形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买卖双方的费用划分,这里不详细的说明。但要明确的一点是,这些FOB术语的变形虽然改变了买卖双方的费用划分情况,但不改变交货地点及风险负担的划分。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在FOB术语条件下,出卖人不负责订立运输合同,而由买受人负责订立这项合同,支付运费。至于保险合同,在FOB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都无订立合同的义务。但由于货物越过船舷后,其风险由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所以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买受人往往会办理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买受人提出要求,出卖人有及时提供买受人所需单据的义务,以便于买受人投保。在贸易实务中,出卖人应买受人的要求并在由其承担风险及费用的条件下,也可以代买受人办理运输及保险合同。
CIF——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
CIF为Cost lnsurance and Freight的英文缩写,意思是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指出卖人在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在CIF术语下,出卖人必须交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费用和运费,但是货物交付后货物灭失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付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承担。在CIF术语中,出卖人还应当为货物办理海运保险,以防范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给买受人承担。在CIF术语中,出卖人还应当为货物办理海运保险,以防范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给买受人带来的风险。
在C1F术语下,出卖人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只需按最低责任范围的保险险别办理保险。如果买受人希望出卖人办理更大责任范围的保险险别,双方可在合同中对这项内容加以说明;或由买受人自行办理额外保险。CIF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一)CIF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
卖方责任;(1)负责租船或订舱,按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港将货物装船,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2)自负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与货物保险合同,支付运费、保险费,(3)负责货物在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与费用;(4)自付费用办理货物出口手续,获得货物出口许可证,支付出口关税和费用;(5)负责提供相关的商业发票、清洁提单和保险单或具有相同效力的电子单证。
买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地点接受货物,并给予出卖方充分的通知;(2)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相关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单证;(3)承担货物在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4)自付费用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支付进口关税和相关费用。
(二)CIF术语下合同订立涉及的问题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对ClF术语的使用最容易引起贸易争端。因此有必要对在使用CIF术语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加以讨论。
船泊的租赁订舱。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在CIF合同中,当卖方自行办理租船或订舱业务时,如果在合同中未对装运船只及航线做出规定,那么卖方应当而且有权按照通常条件及惯驶航线,用通常用来运输此类货物的海船,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在这种情况下,除双方互有约定外,卖方对于买方事后提出的关于限制装运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船级以及指定某次班轮的要求都有权拒绝接受。因此为了避免出现此类的争端,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对此项问题加以朋确的规定,以便双方顺利的完成交易。不过在贸易实务中,当出现上述问题时,卖方在能够办理并由买方承担相应费用的情况下,也可考虑接受上述要求。
CIF条件下的货运保险。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类别,卖方只需投保平安险(FPA)。即按CIF价格加价10%。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出卖人必须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买受人提出请求并由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在可办理的情况下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保险起止的期限必须同与货物运输期间相符合,即在货物越过船舷时保险合同对买受人保障生效,于货物到达约定的港保障结束,保险合同中采用的货币应是买卖合同中的计价货币。
CIF条件下的买单与交单。在CIF术语下的合同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买卖双方以单据为依据来履行各自的责任。CIF条件下涉及的单证有提单,发票、保险单和要求的其它单证(如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等)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单证。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CIF术语有解释,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有效的,有用的,并且符合合同中的约定,买方就必须买单付款。也就是说,如果卖方提供的单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即使在付款时货物已经损坏或灭失,买方也不得拒付货款。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就必须承担这种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可凭所取得的单证向轮船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索赔。另一方面,卖方提供的任何单据与合同条款不符时,即使其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买方也有权拒绝买单付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CIF术语下的合同可以看作是一种单据买卖合同。由此卖方在办理出口贸易时,不仅要注意保全货物的完整性,还要保证各项单证的清洁完整。
CFR——成本加运费
CFR是Cost and freight的缩写,意思是成本加运费。在CIF术语下,出卖人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出卖人必须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及各项费用。而货物交付后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以及其它任何额外费用,自交付起则由买受人承担。CFR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在贸易实务中,还有人用C&F、CANDF、C+F等缩写形式来代替CFR形式,并且也往往得到买卖双方的认可。但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贸易纠纷,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还是应使用CFR术语。这是唯一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可、采用的“成本加运费”的缩写形式。
(一)CFR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
与CFR相比,在CFR合同中除了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支付保险费和提供保险单外,CFR合同与CIF合同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基本相同。因此,这里对CIR术语买卖双方的责任就不做详细讨论。但是,在应用CFR术语时有一点需要卖方特别注意。就是在办理完装船手续后,卖方立即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十分重要。因为这关系列买方能否为进口货物及时办理货运保险。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通知,买方因此未能及时办理保险而遭受损失,那么这种损失将由卖方负担。
(二)CFR条件下合同订立所涉及的问题
CFR术语下的保险问题。在CFR术语下。货物风险转移的地点与货物在FOB条件风险转移的地点相同,都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在CFR条件下卖方应订立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保险合同,从而获得货物从仓库到船舷的保险保障,在CFR条件下,卖方在保险方面还会涉及到“风险复归”问题。为了防止“风险复归”,卖方可投保意外保险条款,以便在发生“风险复归”时,风险责任可追溯到航程开始。防止“风险复归”的另一种方法是在合同中约定买方投保“仓至仓”保险。因为“仓到仓”保险覆盖了海上运输保险的所有基本险种和除战争险以外的所有附加险。
CFR术语的变形。在CFR条件下,卖方负责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运费。但是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由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卸货费用何方负担,所以为了避免这一问题上出现争议,在贸易实务中引入CFR术语的变形形式。买卖双方可以合同中采用这些变形形式来约定卸货费的负担问题。常见的变形有:班轮条件(CFR IINER TERMS),在这个术语中卸货费包括在运费之中,买方不予负担;着陆费在内(CFRlanded),在此术语下卖方负责的费用包括卸货费,可能的驳船费;舱底交货(CFR EXSHIP‘S HOLD),在此项术语下买方自负费用自舱底卸货。需要贸易双方注意的是CFR术语的变形只是明确了卸货费的支付问题,其本身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及风险的划分。
总之,在国际贸易中正确运用国际贸易术语,可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交易磋商的内容、加快合同签定进程、降低交易成本、减少贸易争端。而企业要走向国际市场,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竞争就必须学习和掌握国际贸易术语。这也是当今世界贸易规则和市场经济规则对企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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